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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4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创×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某,深圳市创×精密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创×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某某、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11月19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7月3日,最后一期合同期限由2007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三、员工工作岗位:副总经理。四、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07年11月19日至12月30日为7000元,2008年1月1日起为10000元。五、仲裁请求:与诉求一致。六、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盛某某、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若未签订劳动合同则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盛某某虽然任职副总经理,职责是负责公司行政人事管理等事务工作,但创×公司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08年7月3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因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或未签劳动合同期限的责任在于盛某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创×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期间应当向盛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盛某某每月工资为10000元,故创×公司还应支付盛某某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对于盛某某请求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盛某某提供的有创×公司盖章确认的声明,盛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至12月30日任职人资部经理,工资为7000元/月;自2008年1月1日起任职公司副总经理,工资为10000元/月。根据盛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倒推计算,盛某某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创×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盛某某的加班费用,故对于盛某某请求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2863.8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盛某某请求部分有理,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盛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驳回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创×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元,由创×公司承担。上诉人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创×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8月间的加班费人民币92863.84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盛某某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依盛某某提供的合法证据查明事实是:”盛某某的工资在2007年11月19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为人民币7000元/月,2008年1月后为人民币10000元/月”。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盛某某的月工资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却错误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用”倒推”方式,认定创×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盛某某加班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创×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2、驳回盛某某所有诉讼请求;3、由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盛某某作为主管劳动合同签订的副总经理,其不履行职责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盛某某,创×公司毫无过错。盛某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承认自己是在创×公司任行政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在一审中,盛某某提交的2007年11月8日创×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盛某某签名审核的内容。盛某某提交的编号为08-09的电子邮件上有这样的内容”王主管:晚上好!现学徒工岗位的协议与规定,大致进行了修订……同事:盛某某2008年3月21日”。盛某某2008年7月3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除了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其他内容全部为盛某某填写。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盛某某在创×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创×公司的行政经理、副总经理,主管劳动合同签订事务,与员工(包括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在2008年7月3日前,未与盛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因为盛某某失职或故意,创×公司毫无过错,依法创×公司无须支付盛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导致其错误裁判。二、创×公司、盛某某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已通过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作出了处理并已实际履行,依法盛某某已无权主张本案之诉。盛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表明,创×公司、盛某某在2008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甲(创×公司)乙(盛某某)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乙方的工资发放至2008年8月31日,工资加经济补偿金总计为肆万元整。乙方除上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放弃其他一切权益,不向甲方另行主张其他任何权益。盛某某在该协议签署的当日已经如数领取了约定款项。依法盛某某已无权主张本案之诉。《协议书》的内容真实反映了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对此,盛某某也非常清楚,所以,盛某某在诉讼中以”被迫无奈”为由极力否认协议的效力。但盛某某没有任何关于”被迫无奈”的证据。对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和利用,导致一审判决悖离了《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据此,请人民法院查清有关事实,支持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创×公司针对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盛某某针对上诉人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方的职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二、200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平等协商,不符合我方的真实意思,协议无效。三、我方加班是事实,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盛某某与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20日,试用期为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5月19日,工资形式为综合收入,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月。该合同最后一页有创×公司总经理余某签名盖章,时间为2008年7月3日,其中的”7”是数字”8”划去之后另写的;有盛某某签名,时间为2008年7月3日。公司称该份劳动合同上除”余某”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包括综合收入、试用期工资1200元、日期等都是盛某某自己填写的,而盛某某称月试用期工资标准、日期是用人单位写的,其他内容是自己写的。2、对于劳动合同上约定的”综合收入”,盛某某本人认为综合收入不包括加班工资,只包括工资汇总表中列明的基本工资和综合津贴。公司称综合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综合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2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500元。双方确认盛某某试用期工资7000元,转正后工资10000元。盛某某称领取工资时有工资袋,工资袋上有工资总额。3、2008年8月28日创×公司(甲方)与盛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上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乙方的工资发放至2008年8月31日,工资加经济补偿金总计为肆万元整。乙方除上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放弃其他一切权益,不向甲方另行主张其他任何权益。之后创×公司向盛某某支付了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创×公司是否需支付盛某某加班工资差额;2、创×公司是否应支付盛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第一个问题。盛某某主张以7000元和10000元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基本工资为7000元和1000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1200元,而盛某某实际领取试用期工资7000元,该事实与创×公司所称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综合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盛某某已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按照盛某某本人主张的加班时间,只要计算出的时薪并不低于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创×公司就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一审依据该方法认定创×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创×公司和盛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08年7月3日,该份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20日,盛某某称该时间是公司填写的,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其对劳动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20日应是确认的,盛某某无权要求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盛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与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约定创×公司向盛某某支付了4万元之后,盛某某不应再向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创×公司无需支付盛某某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盛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娜(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