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31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3日和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08年1月2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36万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同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责任。逾期利息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8%计算,本金为20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65332.60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6.57%计算,本金为20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113760元,合计179092.60元。利息应当优先于本金偿还,故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前归还的36万元中,确认用于支付逾期利息为179092.60元,归还本金为180907.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19092.60元及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2009年12月28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余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619092.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负担1447元,被告负担陈某负担35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