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丽萍与张昌齐、杨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萍,张昌齐,杨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86号原告邵丽萍,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东街。委托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齐,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沪江路16号。被告杨贇,经商,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小区1幢1单元301室。原告邵丽萍为与被告张昌齐、杨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齐、杨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然而,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3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昌齐、杨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张昌齐、杨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故对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相应证据,对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昌齐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邵丽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30‰(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昌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小 甫审判员 毛滨审判员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