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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与王××、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王××,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上海××车××务××司,大自然家园××北区××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潘××。原告上海××车××务××司(简称:长××司)为与被告王××、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潘××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满,被告王××、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司诉称:被告王××因购买汽车于200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原告为其的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海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向建行瓯海支行借款人民币175000元,每月还本付息5283.43元。但被告在其后未能按期向银行归还借款,致使建行瓯海支行向原告公司账户上扣除了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303.64元。由于被告王××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其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人民币6303.6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五计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向建行瓯海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6303.64元的事实。被告王××、潘××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因购车于2004年3月17日与原告长××司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公司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购车款,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与建行瓯海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建行瓯海支行借款人民币175000元,以每月向银行还本付息人民币5283.43元。但被告在偿还银行后期借款本息时,未能按约偿还,建行瓯海支行从原告公司账户上扣除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03.64元。被告王××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被银行扣除所欠借款本息人民币6303.64元,且避而不见。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因购买汽车由原告长××司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建行瓯海支行从原告公司账户上扣除因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计人民币6303.64元,至今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因银行扣除所欠该笔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303.64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偏高,应予以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被告王××、潘××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公司欠款人民币6303.64元及资金占用费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