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上虞市龙××电××厂追索劳动报酬与上虞市龙××电××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虞市龙××电××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上虞市龙××电××厂,住所地上虞市丰××××村。负责人王珊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虞市龙××电××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龙××电××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2月到被告厂内务工,自入厂至今被告仅支付过两个月工资。截至2009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工资578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7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虞市龙××电××厂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在被告上虞市龙××电××厂内务工,至2009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782元,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上虞市龙××电××厂所出具的职工工资发放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上虞市龙××电××厂因原告为其从事加工工作欠付人工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其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龙××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龙××电××厂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57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虞市龙××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智炜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