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许秀贤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许秀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秀忠。2009年12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许秀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以前生活在瑞安市营前乡大树村,生活居住房是祖辈遗留的住宅,家族成员共有。起诉人和许育金父亲许秀际是亲兄弟的份额平均分割,大堂属祖屋内住户共有。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产证,1999年政府地方补偿工程建设需要,将原告祖屋确定四间拆除,然后补偿营前村云湖小区宅基地四间,现已联建房屋完工。四间的所有人申报者为起诉人家庭成员许秀燎、许育金、许秀熟、许育银。起诉人兄长许秀际的儿子许育金继承其父份额,补偿屋基一间应与起诉人平分,但全部登记在许育金名下所有,起诉人堂兄许秀燎的儿子许育银申报的大堂,补偿屋基一间,大堂是家庭成员共有的,应有属于起诉人所有六分一份额,但也登记在许育银名下所有。起诉人认为,瑞安市政府在起诉人祖屋拆迁补偿申报人的申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起诉人应有一间六分之四份额消失,并将该补偿起诉人的宅基地一间的六分之四份额错误补偿给许育金、许育银所有,故请求判令瑞安市人民政府确认其拆除的起诉人祖屋份额所有的权属以及拆除起诉人祖屋补偿已联建房屋的宅基地份额所有权属。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许秀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忠审判员 张英妹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