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某、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1日至9月13日,被告人张某、薛某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四角山脚下徐某经营的铜块加工厂工作期间,趁该厂仓库无人之机,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仓库内铜块,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5次,盗窃数额共计8206元;被告人薛某参与3次,盗窃数额共计40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取1块重量计48斤的铜块。经估价,被盗铜块价值计人民币970元。2、2009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窃取1块重量计85斤的铜块,藏于该厂后门篱笆处。当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联系被告人张某共同销赃。经估价,被盗铜块价值计人民币1709元。3、2009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取1块重量计55斤的铜块。经估价,被盗铜块价值计人民币1073元。4、2009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薛某窃取1块重量计65斤的铜块。经估价,被盗铜块价值计人民币1268元。5、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薛某窃取2块重量共计55斤的铜块。经估价,被盗铜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073元。6、200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取两块重量共计196斤的铜块,后骑电动车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徐某发现扭送至公安机关,并追回该两块铜块。经估价,被盗铜块价值共计人民币3822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乔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某、薛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341元;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徐某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43元;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徐某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709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佩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