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与胡××、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胡××,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史××。被告:胡××。被告:宋甲。原告史××诉被告胡××、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9日,被告胡××到原告史××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5月15日,被告胡××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09年6月10日被告胡××到原告史××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2、按借款逾期利息归还900元(该利息款为2009年6月10日所借三万元的款项产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史××补充陈述称:被告宋甲与原告史××的妻子宋乙系堂姐妹关系,原告史××与两被告均系同村人。被告胡××于2009年4月9日、5月15日向原告史××所借款项均用于某某房屋购买砖头、钢筋;被告史××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两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被告双方间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仅是口头约定利息,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于2009年4月9日、5月15日、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史××借款1万元、3.5万元、3万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申请补发结婚证,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宋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史××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胡××、宋甲到庭质证,但被告胡××、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史××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史××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史××向本院提供的3份借条系原件,该份借条既是原告史××与被告胡××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为此,原告史××与被告胡××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史××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胡××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诉争债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宋甲依法应对被告胡××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上述3份借条不能排除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或者支付过利息的情况,对此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史××与被告胡××间发生的三笔借贷关系,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在借条上予以载明,原告史××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为此,原告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宋甲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元,由被告胡××、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陶为民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