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曹利洪与邵红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洪,邵红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02号原告:曹利洪。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邵红声。原告曹利洪诉被告邵红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利洪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洪诉称:2008年12月17日,邵红声向其购买挖机配件,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就剩余货款1万元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今欠曹利洪人民币壹万元正”。但经数次催讨,邵红声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红声支付欠款1万元。被告邵红声未作答辩。原告曹利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邵红声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邵红声欠曹利洪货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邵红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曹利洪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曹利洪的陈述一致,对原告曹利洪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红声向曹利洪购买挖机配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邵红声欠曹利洪10000元货款未付,有邵红声出具的欠条为证,现曹利洪起诉要求邵红声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红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红声支付曹利洪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红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