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黄某。原告严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当庭判决。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某起诉称,2004年10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2日被告借哥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取2000元人民币,12月22日下午以到航埠集镇上买件棉衣为由趁机出走,原告发现后当即组织亲戚、朋友四处寻找被告,约过3-4天后被告主动打电话原告,告知原告不要再找了,如果把钱某给她才会回来,原告这时才知道被告设的是陷阱,就没有再上当受骗,从此被告音讯全无。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育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结婚的动机不纯,且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多,对此原告为解除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严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的事实;二、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严乙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下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严某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12月下旬,被告借故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在相互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已四年多,已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严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连坤审 判 员 徐善忠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