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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海门支行与叶爱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海门支行,叶爱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周孟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海,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叶爱利,三门县六敖镇小蒲村3区143号,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0118008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门支行)为与被告叶爱利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海门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原告为发卡人,被告为持卡人,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在合约里声明,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信贷。上述合约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金穗贷记卡。但被告并没有依约使用贷记卡。至2009年8月20日止,被告透支本金9957.07元、利息1336.37元、滞纳金601.06元、超限费396.63元,其它费用32元,共计12323.13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957.07元、滞纳金601.06元、超限费超限费396.63元,其它费用32元及截止2009年8月20日的利息1336.37元,以及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归还了本息11000元,现尚欠利息1044.07元、滞纳金601.06元、超限费396.63元及其它费用32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爱利归还贷记卡透支的利息1044.07元、滞纳金601.06元、超限费396.63元及其它费用32元。被告叶爱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章程、申请及审批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穗贷记卡贷款合同事实;2、催收帐户基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叶爱利透支欠息的情况;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及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爱利利用信用卡交易情况和原告催收的记录及方式。被告叶爱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叶爱利,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爱利在查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后,与原告订立了金穗贷记卡合约,并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据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可向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审查批准,给被告叶爱利透支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发给被告叶爱利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使用后,截至2009年8月20日,尚欠透支本金9957.07元、利息1336.37元、滞纳金601.06元、超限费396.63元,其它费用32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又归还了本息11000元,现尚欠利息1044.07元、滞纳金601.06元、超限费396.63元及其它费用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爱利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责任承担,并未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爱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海门支行金穗信用卡的透支利息1044.07元、滞纳金601.06元、超限费396.63元及其它费用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海门支行负担70元,被告叶爱利负担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