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瑞安××××鞋业有限公司,赵某某,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李某。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桥××东边。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赵某某、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康××公司、赵某某、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加工鞋料复合,被告赵某某、薛某某共同创办被告康××公司。被告经常委托原告加工各种规格的鞋料,同时陆续支付加工费、材料款。经2009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39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已��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余款,被告均以无款偿付推托。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偿付加工费3万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康××公司支付加工费223930元,被告赵某某、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康××公司基本情况、被告赵某某、薛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康××公司、赵某某、薛某某辩称:被告康××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本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运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欠条显示,债权人系“李��复合厂”,李某不是适格原告。由于被告康××公司遇到经营困难,发到俄罗斯的货物被当局扣押,要到2010年4月份才可以返还,请求法庭能给被告康××公司延迟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康××公司、赵某某、薛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债权人应认定“李某复合厂”。针对被告提出债权人系李某复合厂的质证意见,原告李某认为他是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证据1、2应予以采信。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加工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康××公司之间,欠条也由被告康××公司出具,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存在不法行为,被告赵某某、薛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证据3应认定为被告康××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公司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加工各种鞋料复合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康××公司因经营之需委托原告加工各种规格的鞋料,同时陆续支付加工费、材料款。2009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康××公司双方结算,被告康××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253930元,并由被告康××公司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审理过程中,被告康××公司支付加工费30000元,现欠原告加工费223930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依原告李某的申请,对被告康××公司制鞋设备、成品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康××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康××公司没有约定加工��的支付时间,被告康××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康××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赵某某、薛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份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加工费2239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保全费1790元,合计4119元,由被告瑞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5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