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4日7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观海卫镇罗鸣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罗鸣××号附近,分别与前方某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原告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三车车损、案外人李某某、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休养时间为5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庭审中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6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已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当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赔偿;营养费和误工费可以适当赔一点;其已经尽了义务,原告的赔偿金额太高,其无法接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休养5个月、营养费12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已粘帖)3页,证明原告为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居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部分日期相同的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放弃对其中宁波市第六医院及无病历记载的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以许可,对其余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因事故自行花费医疗费834.1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而根据原告陈述,其去宁波鉴定共两次,坐公交车往返,市内乘坐出租车,其余复诊均乘坐人力三轮车,而出、入院均未花费交通费,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缺乏真实性,可以根据其实际就诊、鉴定支出计算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以24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预缴发票4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当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7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观海卫镇罗鸣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罗鸣××号附近,分别与前方某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原告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三车车损、案外人李某某、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另花费医疗费834.10元,住院6日,计伙食补助费15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计残疾赔偿金50608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可考虑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护理费1193元,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误工费10091元,需营养费1200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65866.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日,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事故后被告另支付原告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蒋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可以认定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8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93元、误工费10091元、鉴定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866.1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0元,尚应赔偿685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845.50元,由原告负担105.50元,由被告负担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坏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