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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45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道德××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下属杭州分公司因经营活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09年9月13日前还清,逾期承担逾期部分日1‰的违约金,并由汪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35000元,支付违约金49050元,合计偿付人民币1684050元,并判令被告按日1‰支付1635000元借款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归还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1日,被告下属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杭州分公司经财务核查,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该借款不成立。原告仅凭借条,缺乏事实理由。汪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说明该借款只是汪某某的个人借款,而不是被告杭州分公司的借款,且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汪某某涉嫌诈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条上面的印某确实是被告下属杭州分公司的印某,但被告下属杭州分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该借款并没有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下属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止。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6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3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63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罗某某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6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24956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