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某某初字第60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康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6081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康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在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乙。2005年底,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06年始,被告有了外遇,曾提出离婚。2006年中秋,被告外出与第三者约会发生车祸,原、被告共同承担了车祸的后果,赔偿了巨额经济损失。后被告仍与第三者保持同居关系。2007年,原告住在家中,被告很少回家。2008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儿子陈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三、依法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自动打球机一台、锁边机二台、倒丝机三台、平车三台、织布机30台、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传真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合计价值约54000元)。被告陈某辩称,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是对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双方为生意上的事情吵架过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因为吵架曾经提出离婚也是有过的。原告说我有外遇不是事实,2006年中秋是生意上的事情与朋友约好去联系业务的,而不是有第三者。2007年因我在城里做生意比较繁忙,要原告到城里去住,但原告一直呆在家里。2008年正月年初二原告找借口离家后再没回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被告要求:一、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陈乙的教育抚养费86800元;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某某);三、由原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务15985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在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6日,双方生育儿子陈乙。2005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6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及被告发生车祸,双方矛盾加深。2007年,原、被告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08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自动打球机一台、锁边机二台、倒丝机三台、平车三台、织布机30台、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传真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合计价值约45000元。双方有以下夫妻共同债务:(2009)义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欠王川生的货款253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金某某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2009)义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二年,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平常也缺少必要的沟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儿子陈乙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陈乙的健康成长,陈乙宜由被告陈某教育抚养成人,由原告康某承担适当的教育抚养费用。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自动打球机一台、锁边机二台、倒丝机三台、平车三台、织布机30台、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传真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本院从有利于生产经营的角度出发,宜将生产经营所需的大部分财产分割给被告所有,而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欠王川生的货款253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对内也判由被告陈某承担。对上述财产中的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可归原告所有。对被告陈某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只有证据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核实,原、被告也未确认一致,故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宜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内可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儿子陈乙由被告陈某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康某承担教育抚养费每月35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自动打球机一台、锁边机二台、倒丝机三台、平车三台、织布机30台、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传真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其中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康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9)义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的欠王川生的货款253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