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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颖与叶云中、袁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叶云中,袁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周颖。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叶云中。被告:袁秀萍。原告周颖与被告叶云中、袁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叶云中、袁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颖诉称,被告叶云中于200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2008年11月29日,在扣除已经归还的5万元后,被告叶云中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袁秀萍承诺以房产进行担保并签字。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叶云中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袁秀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对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云中答辩称该借款40万元已经归还13000元,对于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请求原告适当减少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同时被告无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秀萍未作答辩。原告周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叶云中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云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袁秀萍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叶云中质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秀萍质证称对于该担保不予认可,其并不知道该借款关系。被告叶云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存款凭条七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自助转账凭条两张,证明了被告向周为民(系原告周颖父亲)名下账户通过存款、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共计48500元,扣除给付利息部分的40000元,余款8500元系偿还该借款部分本金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周颖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了原告周颖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4000元,偿还借款本金5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周颖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了原告周颖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一中余款85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40万元的本金部分,而是用于偿还被告叶云中另应偿还原告周颖的一笔理财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收条中的4500元已明确表述为支付利息,故不是用于偿还本金。对于证据三的收条中一笔4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而另一笔2000元在收条中已表述清楚是用于偿还上述原被告间的理财投资款,与本案无关,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40万元的本金。原告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供委托理财协议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叶云中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所涉及的共计10500元均系用于偿还该笔理财投资款,而与本案无关。被告叶云中质证认为对该委托理财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中的11000元均系用于偿还本案的4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而不是偿还被告叶云中与原告周颖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周颖的理财投资款。被告袁秀萍对上述证据均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即被告叶云中出具的借条,被告叶云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秀萍承认该借条上“担保人”后“袁秀萍”字样系其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叶云中所举证据一,其表示该证据中余款8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40万本金部分,原告虽认为该8500元系支付原被告间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理财投资款,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叶云中所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叶云中所举证据二系原告周颖出具,虽表述为“收到叶云中12月息肆仟伍佰元整”,原告周颖亦质证称该4500元均系利息,但原告举证的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且从被告叶云中所举证据一来看,每月支付的利息亦是4000元,故本院认为该收条上4000元系利息,500元系归还本金。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三,该收条中4000元部分系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另2000元明确表述为被告叶云中归还股票投资款,且另有原告举证委托理财协议及欠条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2000元系被告叶云中归还原被告间与本案无关的理财投资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云中于200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2008年11月29日,在扣除已经归还的5万元后,被告叶云中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每月支付一次,借期一年。被告袁秀萍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截至2009年10月,被告叶云中共计归还本金9000元,尚欠原告周颖391000元及利息,被告叶云中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周颖与被告叶云中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截至2009年10月,被告叶云中尚欠原告周颖391000元及利息,被告叶云中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袁秀萍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而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中归还原告周颖借款391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秀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6270元,由被告叶云中、袁秀萍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