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余××为与被告王甲、宁波市××活塞厂与王甲、宁波市××活塞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余××为与被告王甲、宁波市××活塞厂,王甲,宁波市××活塞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余××。被告:王甲。被告:宁波市××活塞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区九龙湖镇××号。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刘×。原告余××为与被告王甲、宁波市××活塞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飞××厂)、王乙、马机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王甲,被告王乙、马机颖、飞××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乙、马机颖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甲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飞××厂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而被告飞××厂为其提供担保,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返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飞××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飞××厂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的全称是“宁波市××活塞厂(普通合伙)”,与起诉状中“宁波市××活塞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王甲在同一天书写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是70万元、一张是80万元,有虚假的成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其与被告王甲有借款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5份,证明被告王甲共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及由被告飞××厂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飞××厂认为该证据中前两份是2008年11月30日,这两份借条是同一天出的,分别为70万元和80万元,真实性不能确定。其真实身份是“宁波市××活塞厂(普通合伙)”,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2.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王乙、王甲是被告飞××厂合伙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飞××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针对被告飞××厂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2份,宁波银行取款凭证8份,证明原告从自己账户中将现金取出交付给被告王甲的事实。2009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王甲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其收到原告的借款无异议;被告飞××厂对取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具体理由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30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80万元;2009年3月6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五份借条均载明月息两分利,飞××厂均作为担保人盖章。另查明,飞××厂名称是由宁波市××活塞厂变更而来。2008年11月19日后,王甲接替王乙担任飞××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 。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甲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甲应及时予以返还。被告王甲作为飞××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以飞××厂的名义对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对飞××厂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飞××厂与原告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飞××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飞××厂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甲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且被告王甲自愿支付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甲自2009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亦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厂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出具取款凭证,且被告王甲承认其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飞××厂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飞××厂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将被告飞××厂的名称写为“宁波市××活塞厂”,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合伙人情况,被告飞××厂与“宁波市××活塞厂”实际为同一主体,飞××厂名称系由“宁波市××活塞厂”变更而来,原告亦在庭审中对被告飞××厂的准确名称予以更正,故本院对被告飞××厂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活塞厂(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甲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600元,由被告王甲、宁波市××活塞厂(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磊审判员周吟春代理审判员刘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郑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