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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赵梁波。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陈维霞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后街牛角湾头的住宅(即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村地号分别为364、369,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40.33平方米、42平方米的两处楼屋)及其他财产属于原告母亲的一半份额自愿赠予原告所有。原告对此予以接受。之后,原告与父亲即被告共同居住在其中一处占地面积为42平方米的楼屋中,另一处楼屋现出租给他人暂住。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2009年春节后,双方关系迅速恶化,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产,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确认位于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村原、被告现居住的占地面积分别为40.33㎡、42㎡两处楼屋及附房的一半产权为原告所有,并请求予以实际分割;依法分割其他共有财产。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是以受赠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之母陈维霞的主体未依法成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需要根据书面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才能成立。被告与前妻陈维霞在离婚协议中尚未明确约定,共有财产中哪部分属陈维霞所有。共有财产中的住宅及其他财产是陈维霞自愿赠送给原告所有的,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至今未分割清楚,因此陈维霞难以将一半财产交付给原告。由此赠与人陈维霞与原告的赠与关系至今未依法成立,所以原告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作出如下答辩,原告在诉状中称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村地号为364.36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33㎡、42㎡的两处楼房属于被告与陈维霞的夫妻共有财产,部分不是事实。地号为364面积为40.33㎡的两层楼房,是××××年××月及1985年2月分两次审批建造的,而且被告与陈维霞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显然这两间楼房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不能在本案中分割,被告与陈维霞的共有财产只有1986年后审批的地号为369号,面积为42平方米的楼屋一处。对于其他财产,待查清事实后也可以依法分割。原告在诉状中称09年春节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要求分割房产,被告置之不理,并将原告赶走这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地籍档案查询单2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实际该房屋应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地号为364号,面积为40.33平方米是属于1980年及1985年审批建造,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地号为369号,面积为42平方米的楼房系被告与陈维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认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陈维霞于2008年10月2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属于陈维霞的财产赠送给儿子周某甲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只是拢统的讲,没有具体写明陈维霞哪部分的财产赠送给原告。因被告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3、离婚申请表及协议离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陈维霞在1998年曾协议离婚,但最后为了孩子没有离婚,在协议中也讲清被告与陈维霞的共有财产有40.33㎡、42㎡两间楼屋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系当庭提供,且离婚协议书应以最后一份为准,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40.33㎡的房子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两份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陈维霞私下协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临时建筑审批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除40.33㎡、42㎡的两间楼房外还有地号为369号旁边9㎡附属房的事实。被告认为房子系临时建筑,集体需要时需无条件拆除。本院认为,因附房系临时建筑,故本院不予认定。5、照片30张、其他共有财产清单1组,以证明房屋内的装潢、设施情况及属于原告母亲和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被告认为共同财产清单中消毒柜只有一只,29寸东芝彩电1只,无32寸彩电,两套家具中一套旧的是被告婚前个人的。清单上1-5财产,因去年5月被告生病住院花费了近3万元,故抵债给了案外人陈强,其余财产都属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因原告对被告异议与陈维霞共同财产消毒柜1只,29寸东芝彩电1只,旧家具一套系被告婚前个人无异议,故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被告与陈维霞婚后共同财产家俱1套、音响1对、功放1只、TCL空调1只、上凌空调1只、东芝29寸彩电1台、西湖21寸彩电1台、威力洗衣机1台、万家乐热水器2只、西门子热水器1只、联邦沙发1套、消毒柜1只、冰箱1只、抽油烟机1只、微波炉1只予以认定。对牛头刨床1台、普通车床1台、铣床1台、仪表床1台、钻床1台,被告虽持异议,但不能提供否定依据,故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审批表1份、审报表1份、立房屋分书1份,以证明地号为364号,面积为40.33平方米二层楼屋1间,其中××××年××月由被告之父周吉云经审批后建造了一层平屋。1985年1月5日,被告之父周吉云立房屋分书1份,自愿将座落于牛角湾地号为364号一层平屋分给长子周某乙,××××年××月周吉云经审批并经罚款237元之后,取得批准建造牛角湾地号为364号两间楼屋的批文,1985年2月周某乙建造牛角湾地号为364号上层房屋。这间二层楼房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于审报表及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父亲申请建房时经济条件差,被告与陈维霞结婚时没有房子,由陈维霞家长出资以900元的价格将底层40平方米的房子买下,后由陈维霞与被告两人共同翻建两楼后才登记结婚。故认为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立房屋分书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份分书中恰恰能证明是由原告的母亲及被告共同建造房屋的。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推翻被告证据的依据,故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村出具的证明2份、结婚证1份,以证明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村地号为364号是在××××年××月以被告父亲审批的东楼一间,当时只建造了一层,后于1985年立房屋分书,将东首一间分给被告所有,1985年2月,被告以父亲的名义审批翻建二层房屋,罚款237元,1985年6月份,由被告翻建,后凭批文及分书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周某乙与陈维霞结婚登记的时间是在××××年××月××日,因此地号为364号,面积为40.33平方米的房子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村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结婚时间,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对于××××年××月××日出具的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村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于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村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建房审批表,可认定地号为364号,面积为40.33平方米系被告婚前建造。对原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定。4、退债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初因病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5771.57元。2008年8月1日被告向陈强借了1.6万元,出院后将车床及钻床抵债给陈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生病是事实,但是治疗用了25771.57元,被告无充分的证明,因为被告是有医疗保险的,而且在单位还报销了一部分,医保不能保的部分,当时交费办手续都是原告去办的,根本不存在借款也不存在抵债。故不存在这些借款。被告所谓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当初被告与陈维霞离婚前,并未提到有此债务,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结帐的,故不存在抵债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夫妻结婚多年,是自己开厂的,不可能存在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中的周某甲与周陈丙是同一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前妻陈维霞(原告之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某,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与陈维霞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后街牛角湾头的住宅及其他财产属于陈维霞的一半份额自愿赠送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父母房产及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另查明,现被告名下地号为369号,面积为42平方米的楼房,系1989年被告与前妻陈维霞共同建造;现被告名下地号为364号,面积为40.33平方米的楼屋,原系被告父亲周吉云于1980年审批建造一层平屋,1985年1月5日,周吉云立房屋分书一份,自愿将自己名下坐落牛角湾坐北朝南,朝东首3.6米新造平楼一间分给被告,1985年2月,被告以父亲的名义经越城区亭山乡人民政府审批翻建二层房屋,罚款237元,1985年6月份经批准后,由被告翻造上层,后领取土地使用权证。陈维霞与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财产:牛头刨床1台、普通车床1台、铣床1台、仪表床1台、钻床1台、家俱1套、音响1对、功放1只、TCL空调1只、上凌空调1只、东芝29寸彩电1台、西湖21寸彩电1台、威力洗衣机1台、万家乐热水器2只、西门子热水器1只、联邦沙发1套、消毒柜1只、冰箱1只、抽油烟机1只、微波炉1只。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陈维霞与被告周某乙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陈维霞与周某乙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陈维霞自愿将其应得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后街牛角湾头的住宅及其他财产属于其一半份额赠送原告所有,是陈维霞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但因陈维霞与周某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未具体分割,造成原告在接受母亲赠予财产后与被告就如何分割财产产生矛盾,从而致纠纷产生。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现被告名下地号为369号,面积为42平方米的楼房一半产权为原告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分割现被告名下地号为364号,面积为40.33平方米的楼房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对原告提出要求分割附房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因原告不能提供附房系陈维霞与周某乙婚后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故本院无权予以分割。被告提出牛头刨床1台、普通车床1台、铣床1台、仪表床1台、钻床1台已抵债,但不能提供其生病欠债的依据及还债的确切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未能成立,上述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其余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酌情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被告名下坐落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村(地号为369号,面积为4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处,其中一层归原告所有,二层归被告所有;上述房屋内的东芝29寸彩电1台、威力洗衣机1台、联邦沙发1套、消毒柜1只、冰箱1只、微波炉1只、音响1对、功放1只、TCL空调1只、西门子热水器1只归原告所有;家俱1套、西湖21寸彩电1台、万家乐热水器2只、抽油烟机1只及被告寄存他处的牛头刨床1台、普通车床1台、铣床1台、仪表床1台、钻床1台归被告所有;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由被告负担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