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金××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张某某在2007年10月以前的基本工资为700元。本院认为,金××公司、张某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金××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有张某某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张某某在2007年10月以前的基本工资为700元,2007年10月开始基本工资为750元。该工资单显示张某某每月上班时间为三十日左右,而加班时间与加班费两栏显示为”0”,金××公司未提交张某某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纳张某某的主张离职前两年每月上班三十日,平时加班4小时/日,休息日加班12小时/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公司理应如数支付张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29814.62元[(700÷21.75÷8×(1.5×21.75×4+2×(30-21.75)×12)×14)+(750÷21.75÷8×(1.5×21.75×4+2×(30-21.75)×12)×8)],及25%的经济补偿金7453.55元。金××公司提出应以经张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条的基本工资计算张某某的加班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金××公司提出无须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应当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张某某的工资条,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9元,张某某应得的离职前12个月的加班平均工资为1384.08元,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2593.08元(1209元+1384.08元),金××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296.54元,由于仲裁已经裁决金××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元,张某某未对仲裁提出民事诉讼,视为张某某认可该裁决,本院不再进行调整。金××公司提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2006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的加班工资29814.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453.55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判决支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晨(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