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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3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系该公司管理部主任。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某提交的辞职书复印件的原因一栏手写注明:要求离职日期是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出,请辞人签字后可结算补偿金。张某某未能说明上述注明内容由谁书写。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某提交了辞职书复印件主张系被××公司辞退,××公司提交了辞职书原件主张系张某某申请辞职。辞职书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辞职书复印件手写注明是××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张某某确认其提交的复印件系由××公司提交的原件复印,且张某某不能证明复印件上加注的内容为××公司注明,故本院对辞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采信××公司提交的辞职书原件,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由张某某提出,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依法无须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某一个月代通知金。本案系由张某某申请辞职,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张某某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