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与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历××,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历××。被告: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历×。原告项××与被告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起诉称:被告历××、李××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份,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两被告。在商谈聘任被告历××为原告的公司工程师期间,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07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将14万元转存到被告李××的银行卡上。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口资金困难予以拖欠。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历××、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偿还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暂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名为项××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户名为李××的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转帐取款14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历××、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2007年1月6日,原、被告互不认识,原告项××在不认识被告的情况下怎会借款给两被告。直至2008年1月,原告才高薪聘请被告历××到其公司任总工程师。两被告经济宽裕,何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某说。2、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及催讨借款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提供两被告签字画押的原始借款借据,如无借据,借款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称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历××、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承认确实于2007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14万元,被告称这1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其他经济来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项××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6日,原告项××从银行转帐取款14万元给被告李××。本院认为,款项给付行为不必然是借款行为,还存在其他多种可能。原告项××主张要求被告历××、李××偿还借款14万元,仅提供原告的取款凭证与被告的存款凭证,未能提供相应的借贷合意凭证相印证,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项××请求判令被告历××、李××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