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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与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黄×,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3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被告:黄××。原告朱××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黄×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24日之前还款,逾期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并由被告黄××作为借款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起二年。当天,被告黄×、黄××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人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自2009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通过汇款方式已返还借款5万元,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自2009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黄×、黄××均未作答辩。原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市人口信息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被告黄××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黄×、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国家户籍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黄×、黄××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据上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并加捺指印,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被告黄××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24日之前还款,逾期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并由被告黄××作为借款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起二年。当天,被告黄×、黄××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人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保证人处亲笔签名并加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通过汇款方式返还5万元,余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尚欠原告7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09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7万元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黄××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黄×、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正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