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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袁柏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波、朱斌锋。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被告: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坚、杨泽锋。被告:袁柏仁。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为与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斯特公司)、袁柏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因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故中止了本案的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波、朱斌锋,被告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杨泽锋,被告袁柏仁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远公司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二)》一份,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控股公司合作完成控股公司在其与万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银行)重组工作小组签订的《重组万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设立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邀约书》项下的义务,被告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袁柏仁自愿为控股公司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向控股公司提供合作资金210,000,000元。但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控股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合作回报,被告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袁柏仁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及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归还原告合作资金210,000,000元,支付至2008年11月15日止的合作回报10,852,593元以及从该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日万分之八计算的损失;三、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00元;四、被告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袁柏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控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为资金借贷,由于控股公司已经由公安机关侦查涉嫌犯罪,本案所涉的资金应当是赃款的范畴,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回报及相应的违约金和损失依法不能成立。二、在原告与控股公司的款项往来中,在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本案以及(2009)浙绍商初字第270号案件(以下简称270号案)的数额,原告共计出借资金为510,000,000元,截至2008年11月底,双方往来帐款资金余额为422,081,706元,同时由于在资金拆借过程中,控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77,360,000元,因此按照有关规定,该部分利息也应当在余款中予以扣减。同时由于控股公司及其他五家关联公司已经破产重整,原告对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的应付款9,385,380.60元、对聚酯公司42,175,799.34元的应付货款也应当在债权中冲抵。故本案与271号案所涉的510,000,000元在2008年11月底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后,应为293,160,526.06元。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款项两案合计为293,160,526.0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聚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为包括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在内的六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所以同意控股公司的意见。被告倍斯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为包括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在内的六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所以同意控股公司的意见。被告袁柏仁在庭审中辩称,鉴于原告向控股公司提供的合作资金具有违法性,除本金受法律保护,违约金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意被告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的答辩,应当扣除相应利息和货款。鉴于主合同违法,保证合同无效,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道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袁柏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聚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聚酯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事实。3、倍斯特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倍斯特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事实。4、收款收据二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份,证明控股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资金210,000,000元的事实。5、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袁柏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律性质有异议,该合作协议实际为企业之间的资金出借,且是违法违规的资金出借,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本案只能就本金予以归还。被告袁柏仁经质证认为,对袁柏仁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性质是无效的。被告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交易汇单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210,000,000元的构成以及到2008年2月29日,原告合计汇付给被告的款项为510,000,000元,包括了270号案的款项。2、2007年2月29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双方发生的款项往来凭证八份,证明本金余额为422,081,706元。3、至2009年9月30日的对帐备忘一份,证明至当日原告应付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9,385,380.60元,原告应付聚酯公司42,175,799.34元。4、申请本院调取绍兴市公安局对原告公司会计洪荷英所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控股公司支付的77,360,000元系涉嫌违法违规的款项。本院予以准许,并向绍兴市公安局调取了对洪荷英的询问笔录。原告道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与270号案件合计汇付本金为510,000,000元。对证据2实际汇付的数额为87,918,294元无异议,但认为是合作回报。对证据3因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另案解决。对证据4从形式上看是绍兴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洪荷英确实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但其没有权利代表原告确认某些事实,因此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袁柏仁经质证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柏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各被告对真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涉合作的性质,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二、被告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袁柏仁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而收集,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且已收取共计77,360,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7年12月5日,原告道远公司与被告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袁柏仁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控股公司在同年9月18日与万州银行重组工作小组签订了《重组万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设立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邀约书》一份,控股公司邀请原告共同合作,履行控股公司在发起人协议中的义务;由原告为控股公司履行发起人协议提供资金30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元在2007年12月5日前汇入控股公司账户,剩余150,000,000元在2008年1月30日前汇入控股公司账户;如万州银行(重组后更名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底前未成功上市,则无论控股公司在万州银行的股份何时上市及流通,控股公司均应在收到合作资金后的二年内将合作资金和合作回报合计468,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还约定由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袁柏仁对控股公司在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四被告又于同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提供资金调整为21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将210,000,000元款项汇付给被告控股公司。此后,因控股公司未按约归还所涉款项及支付合作回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道远公司为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另行汇付300,000,000元款项给被告控股公司。被告控股公司收到总计510,000,000元款项后,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合作回报”87,918,294元,利息77,360,000元。还查明,被告控股公司、袁柏仁因涉嫌集资类犯罪,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已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判:第一、关于本案所涉案由的确认。虽然原告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就合作事项并不参与相应的合作经营,不承担因合作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及不论盈亏都按期收回本金及合作回报,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财务人员洪荷英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款,本案案由应确认为企业借贷纠纷。第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借贷行为有关批复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三、本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控股公司归还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合同约定而要求被告控股公司支付合作回报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应当返还款项的数额确定问题。因双方确认本案与270号案件共计汇付款项为510,000,000元,而被告控股公司所支付的“合作回报”与利息也未明确与哪案相关,因此本院已确定在270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于被告控股公司、聚酯公司、倍斯特公司已经进入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故本院对于本案所涉210,000,000元的债权额予以确认。第五、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依照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00元;二、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袁柏仁对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袁柏仁在该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063元,由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808元,由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0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