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晚上10时许,钱颂东、付洪流(均已判刑)为追讨赌债,在绍兴市区和畅堂大师兄推拿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强行推上钱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车内对陈进行殴打,后又纠集被告人邵某一起将陈带至浙江省绍兴县富盛一停用的工厂办公室内,被告人钱颂东、付洪流用铁管等工具对陈实施殴打逼陈还债,致陈受伤。因被害人陈某乙无钱归还,被告人邵某与钱颂东、付洪流先后将陈带至绍兴市区高立花园18幢、东街285号等地逼陈向其朋友借钱,但均未借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及钱颂东、付洪流只得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在第二天下午5时前还款,并将其释放。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邵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戒毒所内被越城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同案犯钱颂东、付洪流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陈某甲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及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为帮他人索回赌债,伙同他人以非法扣押、禁闭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没有殴打行为,且系初犯,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