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秀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群与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胡关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胡关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29号原告:朱群(曾用名朱群毜),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田村过坑30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象贤新村五区5-1。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诸阿四,董事长。被告:胡关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白水口村泉溪路21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吉安路19号4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群与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胡关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群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胡关跃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胡关跃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两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