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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惠××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惠××包装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惠××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惠××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梁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惠××公司对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认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惠××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梁某某在其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获得。本院认为,本案梁某某诉请惠××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均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梁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惠××公司没有为梁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则应当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梁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本案梁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05元没有包含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获得的侵权赔偿费用中,而其在该案中获得的其他侵权赔偿费用,均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惠××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各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惠××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