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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兰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若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春、王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上午,被告兰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从市区双屿驶往仰某方向。行经104国道岩门村前路段,遇行人原告从道路右侧向左横过道路时,被告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误工4个月,其他损失若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93.46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67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住院病历、证明证明本案事故经过;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发生费用的事实;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构成轻伤;被告兰某某没有答辩。因被告兰某某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兰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元。肇事车辆系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鉴定该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类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兰某某。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总医疗费为26493.46元,其中被告垫付15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的医疗费属实,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3天×70元=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天×70元=161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的23天,外加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工资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误工期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认定为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工资,现原告诉请按18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低于本省的平均工资水平,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元×(23天+30天)/30天=3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2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0元=6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势未构成残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297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32973.46元,被告兰某某应承担32973.46元×80%=26378.77元。因被告兰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500元,该款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兰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6378.77元-1500元=2487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878.7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公告费300元,上述共计1031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