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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诉原审被告陈乙、岑××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乙、岑××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章×。原审被告:陈乙。原审被告:岑××。原审原告陈甲诉原审被告陈乙、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程序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甬慈商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章×、原审被告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23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陈乙于200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4月23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陈乙帐号汇入人民币98500元,另1500元作为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5月23日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于2007年5月9日补出100000元借条一份给原告。在原审中,原审原告并追加岑××为本案原审被告,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8500元,并支付原告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为1%计算从借款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两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被告陈乙于200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98500元。被告陈乙与被告岑××于1990年登记结婚,2007年4月29日登记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98500元符合法某某,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乙、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陈甲,并支付从2007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约定月利率为1%计算给付原告;二、被告陈乙、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98500元给原告陈甲。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相同。原审被告岑××辩称:1、原审原告提供的陈乙于2007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是其与陈乙后离婚后陈乙的个人行为,其不必承担责任;2、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2007年4月23日存款凭证客户留存联只能证明有人于此日在陈雪优××内存过钱,但不能证明该钱系原审原告所有,更不能证明此款就是2007年5月9日陈乙出具的借条上的款;3、因陈乙在该笔借款前已长期在外不归,与本人事实上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原审原告所诉4万元借款应为陈乙个人债务。为补强证据,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07年4月23日原审原告委托妻子王彩珍给陈乙帐户内存款98500元的证据。对此证据,原审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审原告陈甲为证明原审被告陈乙于2007年5月9日出具100000元借条上的款项,来自2007年4月23日其给原审被告陈乙汇款98500元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供2007年4月23日存入户名为陈乙,金额为98500元的交通银行存款凭证客户留存联一张。因该证据上体现的金额与原审被告陈乙于2007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不相吻合,原审原告陈甲主张已扣除利息1500元缺乏相应证据印证,该两份证据间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审原告陈甲于2007年4月23日通过交通银行将98500元存入原审被告陈乙的银行卡内的事实。原审原告陈甲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陈甲曾用名陈丙。原审两被告在离婚前长期从事长途客运业务。原审被告陈乙于2007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乙向陈丙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一年。2007年4月23日原审原告的妻子王彩珍给陈乙帐户内存款98500元。2007年5月9日,原审被告陈乙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陈丙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已付利息。原审被告陈乙与原审被告岑××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陈甲与原审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原审被告陈乙在2007年5月9日的100000元借据即为2007年4月23日其在原审被告陈乙账户的存款98500元(已扣除利息1500元)补出的借条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07年4月23日给原审被告陈雪优××内存款9850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因原审被告岑××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原告陈甲主张该笔款项为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该笔借款与2007年3月24日的40000元借款的发生均在原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未归还,该笔借款与2007年3月24日40000元的借款发生均在原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审被告岑××陈述的其与原审被告陈乙在离婚前共同从事长途客车运输业务的事实,而且原审原告的借款的利率也完全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常情,故应认定为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审被告岑××认为陈乙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辩称不合法律和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两原审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岑  丽  芬审判员 段  金  荣审判员 陈  秀  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