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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秀玉与陈高辉、陈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玉,陈高辉,陈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96号原告李秀玉,港镇坎门街道办事处赵三王路316号,身份证号:332627197803081522。被告陈高辉,港镇坎门街道办事处海城路316号,身份证号:332627196503281253。被告陈金红,港镇坎门街道办事处海城路316号,身份证号:××41268。原告李秀玉为与被告陈高辉、陈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辉、陈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秀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高辉因缺资,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计人民币34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并注明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49000元及利息1870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陈高辉、陈金红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高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高辉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的事实。其中一份载明被告陈高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息2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该250000元借款实际是被告陈金红在2008年1月18日和5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而在当日由被告陈高辉重新出具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另一份载明被告陈高辉向原告借款99000元,月利息1.5分。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当时与两被告在两被告的家中结算上述250000元利息款计人民币109000元后,两被告当场付了10000元,对余款由被告陈高辉出具了借条一份。2、借条、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陈金红于2008年1月18日和5月26日通过郑某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以及借款当时由被告陈金红出具欠条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陈高辉、陈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玉环县民政局调取了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表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已协议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8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离婚前设立玉环县天辉机械有限公司,因公司缺资,被告陈金红于2008年1月18日通过郑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陈金红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陈金红又通过郑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还清50000及利息,由被告陈金红于2008年5月26日向郑某出具欠款5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2009年7月20日,原告到两被告家里催款,经结算,被告陈金红共欠原告利息109000元,由两被告当场还清10000元之后,被告陈高辉对剩余利息款99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陈高辉并对之前的25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每三个月付一次。之后,原告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250000元借款的时间实际为2008年1月份与5月份,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主张另一笔借款99000元实际是250000元的结算利息款,故也应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18700元,由于存在计算复利及利率偏高的现象,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由两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金按25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1.5%计算,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高辉、陈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秀玉借款本息349000元,并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继续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08元,由被告陈高辉、陈金红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