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许某、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许某,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原告郁某某诉被告许某、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09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朝辉、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许某向姚某某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许某未归还借款。2009年8月6日,因姚某某欠原告借款未能归还,而将对被告许某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9年8月8日以快件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许某,要求被告许某立即归还借款。但被告许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该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答辩称:虽原欠姚某某借款10万元,但已归还5万元,再扣除姚某某欠被告许某的2万元,实还欠姚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许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姚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无需向原告归还借款,即使需要归还,也只需归还3万元。被告徐某答辩称:对被告许某向姚某某借款的事情,被告徐某并不知情,该借款不应由被告徐某归还。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受让姚某某对被告许某的债权时,被告许某还欠姚某某多少借款?该笔借款现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许某向姚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6日,姚某某将对被告许某的1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通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2009年8月8日,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许某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由于借条上的签名已经涂改,且内容过于简单,故该份借条已经作废,并重新向姚某某出具了一份没有修改痕迹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而后出具的借条,在被告许某向姚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后,也已经撕毁,并由被告许某重新向姚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证据二,对姚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并不知情。证据三,当时是由被告许某的父亲签收的,被告许某是后来才知道,但也不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许某相同。被告许某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许某已向姚某某归还部分借款。被告许某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08年12月中旬的某一天,李某乘坐被告许某的汽车到海盐县香溢大酒店,进到四楼的一个房间,看到被告许某从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取出5万元交给姚某某,然后姚某某把钱交给了边上一个李某某不相识的女人,好像姚某某还把一张借条还给了被告许某,在场的还有一个叫阿某的男人。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李某讲跟被告许某两个人开车去海盐县香溢大酒店,而被告徐某则讲是二被告一起把钱送到海盐县香溢大酒店,两者相互矛盾,故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则不能证明被告许某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二被告是一起到了××大厦附近后分开的,后来被告徐某并未随被告许某到海盐县香溢大酒店。被告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许某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签名中的“峰”修改为“锋”也是被告许某本人所为,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上述内容的修改对记载借款的内容并不影响,且作为出借人的姚某某对此没有意见,而被告许某认为该借条已经作废并另行出具了一份欠条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由于姚某某对被告许某曾有10万元的债权,且经本院调查,姚某某对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许某在庭审中承认,其父亲签收了该邮件并已通过被告徐某向其告知原告主张其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许某本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证人李某的证言,或模棱两可,或与二被告的陈某某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真实性,故对证言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被告许某向姚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借款事实。2009年8月6日,原告与姚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确认姚某某因欠原告借款未能归还,而将对被告许某的该笔借款债权10万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许某,并向其主张还款。另,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许某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许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某某间的借贷为非法之债,故被告许某与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姚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姚某某将其对被告许某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许某后,原告即取得该债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许某履行义务,而被告许某对姚某某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许某结欠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据,而被告许某主张其已归还姚某某借款5万元,再扣除姚某某欠其的2万元,实欠姚某某借款为3万元,由于被告许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许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债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由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援用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一般而言,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如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在借款发生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子女尚幼的二被告没有因日常生活而需举债务的客观需要,而借款金额高达1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显然有违常理。那么是否存在如姚某某所说的因为被告徐某经营的服装店需要而借款?且不说一家不具规模且已在营业的服装是否还需10万元来经营,如若姚某某所说,借款时姚某某知道服装店是由被告徐某经营的,若如此,按常理姚某某应让被告徐某出面借款;又在当今通讯发达,借款发生地点与被告徐某的服装店相差不过百米,姚某某如认为该借款系服装店经营所需,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合意,姚某某完全可以且很方便地让被告徐某一起来作出双方合意借款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借款行为。因此,如果姚某某认为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合意或被告许某借款后用于被告徐某经营的服装店,姚某某显然没有尽至合理的审查义务,又被告许某提出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故即便姚某某认为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该借款也应认定是被告许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再者,姚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时也并没有表明该债权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许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郁某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代理审判员 杨朝辉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