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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金××。被告:全×。原告金××与被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全×应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一年内二次(半年一次)还清本息,由被告立下借据为凭。后原告为收回借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全×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自2008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原告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款欠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6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全×欠原告金××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全×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金××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