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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绍兴××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绍兴××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200号。负责人:闫××。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绍兴××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何××。被告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光大××)为与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绍兴××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诉称:2008年3月31日,光大××与华泰××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与摩登××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光大××对华泰××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摩登××对华泰××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对华泰××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王××以其所有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丰岛苑c区20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5月8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依据上述合同,光大××于2008年10月6日与华泰××签订了借款合同,华泰××向光大××借款1000万元,光大××同日依约将贷款本金转入华泰××账户。借款到期后,华泰××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偿还原告光大××借款本金9999904.66元、利息862106.97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2日,其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2465%另行计算)、赔偿光大××支付的律师费75250元;2、被告摩登××、王××对被告华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光大××对被告王××提供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丰岛苑c区20号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华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摩登××、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履行相应的程序赋予债权凭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之一。本案借款合同未经公证,但原告并非单独依据该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而是依据双方形成涉案债权债务的过程中所签署的各种协议、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经双方公证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综合授信协议明确约定根据该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协议整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属于授信协议,是履行双方授信协议的具体表现。当事人既已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选择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7424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