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孙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孙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6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孙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孙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孙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26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08)虞甲执字第1013号案件中的借款协议、抵押协议、执行和解某、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归还该案两被告的债务。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答辩称:1、原告与孙某某事实上根本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是孙某某的亲舅公,是原告与孙某某恶意串通为达到两被告离婚后要其承担虚假债务的目的;2、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理由和用途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被告早已于2007年开始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可能再有共同债务的产生和存在。退一万步讲,即使孙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也是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发生,是孙某某搞婚外恋并参与赌博所负的债务,根本不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是孙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3、(2009)绍虞乙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及孙某某有婚外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金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知情。证据2,被告孙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金某某质证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不是归还执行案中的款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孙某某质证因孙某某已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从2008年9月3向王某某借款的情况看,两被告根本没有分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借款是孙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金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孙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绍虞乙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该判决尚未生效。2008年6月2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遂酿讼争。2008年2月21日,孙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郭某借款456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郭某与孙某某、金某某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孙某某、金某某自愿以位于上虞市××××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14日,因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上虞市公证处根据郭某的申请,作出(2008)浙虞证内民字第2885号执行证书。2008年5月21日,郭某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郭某与孙某某、金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孙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支付340000元,于2008年6月26日支付162297元。审理中,被告孙某某陈述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支付上述执行案中的第二期款项;被告金某某陈述第二期款项是孙某某用工程款支付的。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孙某某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从本案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看,被告孙某某陈述向原告借款是支付(2008)虞甲执字第1013号案件的执行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抗辩是孙某某用工程款支付,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向郭某借款是经两被告合意所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关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孙某某串通虚构、该借款即使存在也系孙某某个人债务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