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金火与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金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火车站广场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火。委托代理人:王纪亭。上诉人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金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兴县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变更为浙江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11月7日变更为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培良系原长兴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长兴县泗安开发区浙江长兴西林链条链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安链条公司)厂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何培良以长兴县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孙金火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言明泗安链条公司厂房工程建设中的外墙毛竹脚手架分包给孙金火施工。2007年7月30日何培良出具欠条,言明欠孙金火泗安链条厂脚手架材料工资36000元。龙闯公司认为何培良所出具的欠条金额与其无关。孙金火多次向龙闯公司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孙金火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闯公司、何培良支付二笔工程款36000元和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6月26日,孙金火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龙闯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元,并由龙闯公司承担诉讼费。孙金火于2009年6月26日申请撤回对何培良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龙闯公司在原审辩称:1、龙闯公司未曾与孙金火发生承揽合同关系;2、何培良不是泗安链条公司基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请求驳回孙金火对龙闯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金火与何培良达成的泗安链条公司厂房外墙毛竹脚手架搭建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承揽人孙金火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36000元。由于何培良系代表龙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龙闯公司支付孙金火劳动报酬,对孙金火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孙金火放弃对轻纺城承揽报酬4000元的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龙闯公司提出何培良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龙闯公司支付孙金火报酬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龙闯公司承担。龙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承包与发包关系实属不当。从证据上看,一审法院认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事实上该承包合同双方签字的时间不一致,何培良签字在2007年7月30日,而孙金火签字时间是2004年8月25日,那么合同是在何培良出具欠条时签订的,事实上泗安链条公司工程在2004年就结束了。何培良是以长兴县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此时该公司早已变更为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此,该证据三性存在问题。此外,一审法院滥用表见代理。何培良是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其对外仅对工程技术负责,对工程承发包业务和款项结算是无权利的,其出具欠条行为不是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将何培良技术负责人的职权等同于项目经理确属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承揽款36000元无事实依据。孙金火提交的欠条大小写金额不符,且何培良的欠条和说明仅是证言而已,其工作岗位对承揽款的结算是无权处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金火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适用证据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闯公司是否结欠孙金火承揽款36000元。2004年8月16日,长兴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泗安链条公司厂区工程项目。从孙金火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人员配备表”反映,何培良担任泗安链条公司厂区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在2004年8月25日,何培良以长兴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孙金火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孙金火承包工程外墙脚手架。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但到目前为止龙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外墙脚手架非孙金火承包施工,且何培良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了脚手架施工方为孙金火,故本院认定龙闯公司结欠孙金火承揽款。至于内部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时间,可视为何培良于2007年7月30日对承包合同的再次确认,与2004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并不矛盾。关于欠款金额,虽然欠条上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大写为“叁万陆仟元正”,小写为(¥3600),但本案的内部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揽款总金额为38000元,因龙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承揽款已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欠款金额36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龙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