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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诉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称被申请人徐某某、林某某于1990年11月1与徐某某、林某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诉保字第1号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徐某某。被申请人:林某某。申请人张某某称被申请人徐某某、林某某于1990年11月16日与其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书一份,约定两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第二巷三弄1号的房屋转让给申请人,但两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为防止被申请人徐某某、林某某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第二巷第三弄1号的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张某某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第二巷第三弄1号的房屋予以限制产权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申请人张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