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剑麟与吴益乐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剑麟,吴益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遂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黄剑麟。被申请人吴益乐。申请人黄剑麟因与被申请人吴益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益乐在元立集团食堂的承包押金及元立集团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应付款在13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益乐在元立集团食堂的承包押金及元立集团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应付款在13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芳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