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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月琴与沈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琴,沈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蔡月琴(又名蔡美琴),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青阳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110286745。委托代理人:徐培华,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兵华。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8幢508室。公民身份号码:××01198101148511。原告蔡月琴与被告沈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月琴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蔡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沈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兵华起诉称:2009年2月4日,沈兵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蔡月琴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蔡月琴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沈兵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月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沈兵华向蔡月琴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4日归还的事实。2、湖州市凤凰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村三组村民蔡月琴与蔡美琴系同一个人的事实。沈兵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蔡月琴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蔡月琴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4日,沈兵华向蔡月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美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到2009年3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沈兵华分文未付,经蔡月琴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沈兵华取得蔡月琴的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所在,沈兵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蔡月琴请求沈兵华归还借款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兵华返还蔡月琴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沈兵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