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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闻继敏与郑志军、陈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继敏,郑志军,陈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5号原告:闻继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609191671,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上任郑村193号。被告:郑志军,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908020012,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市场路33号。被告:陈模平,农民,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石洋溪路120号。原告闻继敏与被告郑志军、陈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安宇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军、陈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闻继敏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郑志军因取车赔款缺乏资金,向原告闻继敏借款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陈模平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归还日期,同时约定条件: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两年内还清本息。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郑志军一直未付借款,被告陈模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志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模平对所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军、陈模平未作答辩。原告闻继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志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陈模平担保的事实。2、催款通知单一份及国内邮政回执二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郑志军、陈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闻继敏与被告郑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志军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模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负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闻继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模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模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军追偿。若被告郑志军、陈模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闻继敏负担309元,由被告郑志军、陈模平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