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金火与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火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金火,吴火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火车站广场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火。委托代理人:王纪亭。原审被告:吴火成,曾用名吴火臣。上诉人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金火、原审被告吴火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龙闯公司(原长兴县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浙江熙铃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号厂房及培训中心工程时,由龙闯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吴火成于2006年7月将该项目主体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了孙金火施工,并订有施工协议书。2008年5月26日该工程完工后,吴火成以原长兴县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孙金火结算工程款,并出具给孙金火尚欠5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此后,孙金火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长兴县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变更为浙江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11月7日变更为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金火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闯公司、吴火成支付尚欠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龙闯公司在原审辩称:1、龙闯公司未与孙金火签订过任何关于脚手架的业务,不存在合同关系;2、吴火成个人无权对外出具欠条,结算工程款;3、孙金火提供的吴火成出具的欠条,龙闯公司认为不是吴火成本人书写,应由孙金火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吴火成所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孙金火的诉请。吴火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金火与吴火成达成的长兴县浙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熙铃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2号厂房工程项目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建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该施工协议中承揽人孙金火按照定作人龙闯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50000元,故孙金火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吴火成作为龙闯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孙金火形成的承揽关系系职务行为,龙闯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龙闯公司支付孙金火报酬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金火对吴火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龙闯公司承担。龙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承包关系主体问题。吴火成冒用不存在的公司(浙北建筑公司)与孙金火签订协议,孙金火对此是明知的,吴火成应对其个人行为负责,孙金火有过错,应当追究吴火成的责任。2、关于欠款真实性问题。本案中的“欠条”字迹与吴火成本人的字迹有出入,孙金火应当举证证明该欠条是由吴火成书写的,举证责任在孙金火一方,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担给龙闯公司显然有失公允。3、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本案“欠条”真实性存在严重缺陷外,还存在严重瑕疵,上面标注了“借款未担”字样,可能是表述有其他借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金火在二审中辩称:龙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龙闯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朱高、周国峰出庭作证,证明龙闯公司未结欠孙金火承揽款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朱高陈述,其于2006年4月初到6月30日在工程项目部负责,当时一开始脚手架是钱锦芳搭建的,6月底以后的脚手架是姓李的四川人搭建的,前后总工程款在5万左右。证人周国峰陈述,其是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工程办公楼和二号厂房的脚手架是钱锦芳做了一半,后来孙金火介绍姓李的人来做,总共工程款大概3、4万元。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孙金火质证认为:朱高只有2个多月的时间在工地上,其是吴火成的小舅子,但负责整个工程是不可能的。对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协议他根本不知道,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周国峰与龙闯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对款项往来没有权利审批,其也不知道本案的具体情况,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朱高在工程部的时间是2006年4月到6月,而本案的施工协议签订于2006年7月9日,其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也不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朱国峰与龙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脚手架施工协议的当事人是吴火成和孙金火,其并不是经办人。故朱高、周国峰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孙金火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闯公司是否结欠孙金火承揽款5万元。吴火成是龙闯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完成龙闯公司承建的工程,有权代表龙闯公司与他人签订相关的施工协议,其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本案的“欠条”,上诉人龙闯公司提出欠条不是吴火成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欠条由吴火成出具,该出具欠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结欠的款项金额,欠条上明确是5万元。至于括号内标注的“借款未担”字样,文意表述不明确,但不影响涉案承揽款金额的认定。若确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借款,可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龙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龙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