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7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英。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锦华。委托代理人:崔丽芳。委托代理人:赵全强。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大成公司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顺公司起诉称:大成公司与鑫顺公司于2007年达成协议,约定由大成公司高速公路广告牌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八项目部)向鑫顺公司采购钢材,协议对钢材的价格、型号、运费等作了约定。之后鑫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帐,大成公司尚欠货款50000元,第八项目部为此出具了借条,但该款大成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119元(从2007年12月1日暂计至2009年10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调查时,鑫顺公司更正所欠货款50000元不是对帐后的欠款,而是大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从鑫顺公司提走了价值50000元的钢材,第八项目部为此出具了借条确认。大成公司答辩称:出具借条的高建伟原系大成公司项目经理,其已于2008年11月辞职,该50000元是否属货款无法核实。鑫顺公司以此借条主张货款,缺乏依据。鑫顺公司确向大成公司供应过钢材,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本案起诉后经核查,大成公司不仅不欠货款,还多付了鑫顺公司80000元。综上,要求判决驳回鑫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成公司反诉称:大成公司于2007年始向鑫顺公司购买钢材并按约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双方约定预付款在最后结算时进行扣除。之后鑫顺公司陆续供货,共向大成公司供应了价值913658.56元的钢材,大成公司亦付清了货款913658.56元。鑫顺公司起诉时,大成公司经核查发现80000元预付款系多付款项,未与货款相抵,故反诉鑫顺公司返还80000元、支付利息10702元(从2008年2月3日暂计至2009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反诉,鑫顺公司答辩称:1、大成公司因鑫顺公司未能提供80000元的货单,从而认为该款属预付款与事实不符。由于该80000元的转帐支票上载明的用途是材料款,且大成公司就该80000元货款也向鑫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均可以证实该笔80000元的交易系双方发生的最早的买卖,属现货交易。2、因大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支付上述80000元,故大成公司的反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大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鑫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供货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大成公司欠鑫顺公司货款50000元。3、大成公司的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大成公司反诉的80000元不是预付款。为证明其主张,大成公司提交提货单六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四份、转帐支票二份,证明大成公司多付了货款80000元。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大成公司对鑫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大成公司对鑫顺公司提交的证据2所涉第八项目部印章及高建伟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借条,不能证明大成公司欠货款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显示的内容为借款关系,与鑫顺公司欲证明是货款的确认不相符,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大成公司对鑫顺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80000元以材料款作帐与该款性质为预付材料款并不矛盾。本院审查后对证据3予以确认,至于该款的性质有待于结合本案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分析,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展开阐述。四、鑫顺公司对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大成公司第八项目部向鑫顺公司出具了支付协议,协议载明“第八项目部向鑫顺公司采购钢材,钢材款于2007年11月19日支付给贵方,钢材价格:¢18每吨4350元,¢14每吨4350元,¢6.5每吨4450元,运费每吨65元(不足30吨按30吨算运费)”,第八项目部在该协议上盖了项目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项目部经理高建伟亦签了字。同时,高建伟在该协议的背面注明“钢材料量以签收为准”。同日,鑫顺公司即向第八项目部供应了¢18钢材29.805吨、¢14钢材1.96吨、¢6.5钢材1.921吨(附有提货单),总价值146724.45元。2007年11月20日,第八项目部支付了上述货款146724.45元。同年11月底,第八项目部向鑫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6724.4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11月28日,第八项目部向鑫顺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鑫顺公司借人民币50000元,在本周五归还”,落款处盖有第八项目部印章及高建伟签名。2007年11月30日,鑫顺公司向第八项目部供应了价值215889.20元的钢材(附有提货单)。第八项目部于同日向鑫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5889.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12月3日,第八项目部支付了上述货款215889.20元。2007年12月4日及20日,鑫顺公司向第八项目部先后供应了价值160041.30元、188610.86元的钢材(均附有提货单)。第八项目部分别于收货当日向鑫顺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12月12日,第八项目部支付了货款70000元,同年12月21日,第八项目部支付了货款278652.16元。2007年12月10日及2008年1月9日,鑫顺公司向第八项目部先后供应了价值110805.57元、91587.18元的钢材(均附有提货单)。2008年1月30日,第八项目部向鑫顺公司开具了上述总额为202392.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08年2月4日,第八项目部支付了上述货款202392.75元。另查明:2007年8月28日,大成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向鑫顺公司支付80000元,支票上载明的用途为材料款。2007年8月30日,第八项目部向鑫顺公司开具了总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10-25钢材10.563吨、¢8钢材11.5吨。大成公司在其2007年8月31日的记帐凭证上载明的上述80000元的摘要及会计科目分别注明的是“向鑫顺公司购钢材”、“工程施工-材料费-自用材料”。本院认为:一、关于鑫顺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鑫顺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主张的50000元货款是双方对帐后的欠款金额,庭审前鑫顺公司收到了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时改称50000元货款是大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提走的钢材价款。鑫顺公司对主张货款的来由先后陈述不一致,具有不合理之处。其次,从鑫顺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多次的钢材买卖看,鑫顺公司向大成公司交货均附有相应的提货单,而本案中鑫顺公司主张的50000元货款,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或提货的凭证,其提交的证据却是借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最后,大成公司在2007年11月28日之后仍多次向鑫顺公司购买钢材,所涉货款高达70多万元,而大成公司在很短时间内即付清了后续的货款,付款时间最短的在收货的次日,最长的也都在2个月之内。根据大成公司的付款惯例来看,大成公司拒付最早的50000元欠款,却积极支付后续的大额货款,这与日常经验也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鑫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大成公司反诉鑫顺公司返还多付的预付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大成公司在支付该80000元的转帐支票及作帐凭证上载明的用途均为材料款,在付款的第二天还收取了鑫顺公司上述8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还记载了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这些事实与大成公司所诉的该80000元是预付款不相符合。其次,大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支付该80000元,在本案诉讼时才称多付了款项,大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均未发现此情,也只能说明该款在帐目上是持平的,且未收到货物即支付货款本身也不符常理。综上,大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亦缺乏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大成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杭州鑫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实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实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