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海市××××村时,与原告���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8302.9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70天。后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另,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当天的医疗费亦系被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6102.90元,其中医疗费8302.90元、误工费20377元、陪人误工费1207元、残疾补助费1856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交通费变更为200元,将误工���间变更为8个月,将误工费变更为17040元。被告包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属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高,最多不可能超过3个月;误工费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陪人误工费应当出具收入证明;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均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计算,不可能高达18566元;鉴定费亦过高。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及原告受伤当天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台州医院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前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医院及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16份,包括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份(计某1919.20元)、住院票据1份(计某5422.21元),台州医院门诊票据1份(计某201.60元)、台州医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计某147元)、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份(计某613元),上述票据共计某8303.01元,其中根据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记载,原告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7天,就诊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的医疗票据共计5份,共计710.9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住院17天,并用去医疗费8302.90元的事实;五、医疗证明书7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个月的事实;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证据一及证据二的调解终结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给予了原告处罚,因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证���三的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其中的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存在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对证据四中的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的票据均表示异议;对证据五存在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高;对证据六存在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且鉴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二存在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存在过错,故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三的台州医院病历存在异议,但根据其上记载,原告左膝外伤后症状无明显缓解、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等,原告在台州医院治疗期间,应为治疗期其腿伤,故对台州医院的门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台州医院门诊票据有相应病历佐证,故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台州医院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台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亦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2份票据,共计76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7天;被告对证据五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7份医疗证明书均在原告的治疗期限内所开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为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有资质的专业性鉴定机构,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海市××××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合理的医疗费7543.0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个月。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另,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当天的医疗费共计710.90元亦系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43.0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1元/天计算257天,计某18247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表示愿意赔偿200元,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851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06.01元。原告主张的陪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人民币45706.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10.9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39995.11元。被���关于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95.11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1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