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文江与应滔强、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江,应滔强,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593号原告:郑文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工农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10140431。被告:应滔强,永康市西城街道楼塘村后山应8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8228410。被告:徐静,康市西城街道楼塘村后山应80号,公民身份号码:××01158228。原告郑文江与被告应滔强、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滔强、徐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郑文江起诉称,被告应滔强、徐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滔强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和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80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000元从200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止为11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滔强、徐静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郑文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应滔强、徐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滔强、徐静的身份情况及二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4月15日被告应滔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应滔强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3、2008年1月24日被告应滔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应滔强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或者提供被告应滔强借款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5日,被告应滔强向原告郑文江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2008年1月24日,被告应滔强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应滔强出具了借条二份。此后,借款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文江与被告应滔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应滔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应滔强归还借款34000元,并自200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或者提供被告应滔强借款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证据,因原告未有提供,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滔强、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滔强归还原告郑文江借款6000元。二、由被告应滔强归还原告郑文江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应滔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应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建    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王安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飞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