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何××、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何××,唐××,吴××,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何××。被告唐××。被告吴××。被告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何××、唐××、吴××、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何××、唐××、吴××、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诉称,2008年4月,被告何××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唐××、吴××、沈××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联社同意后于2008年4月5日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社向被告何××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5日--2009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被告虞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何××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浙银监复(2008)387号)批复,决定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合作××承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何××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934.97元(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4月30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唐××、吴××、沈××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作××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告合作××承接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唐××、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沈××自愿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唐××、吴××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何唐某某、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5日--2009年4月3日,月利率11.827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沈××向信用联社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其自愿为被告何××的上述借款作担保,被告唐××、吴××、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何××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吴××、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浙银监复(2008)387号)批复,决定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合作××承接。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吴××、沈××自愿为被告何××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系被告唐××、吴××、沈××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唐××、吴××、沈××的保证行为成立,被告唐××、吴××、沈××依法应对被告何××的上述借款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934.97元(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4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唐××、吴××、沈××对被告何××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9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719元,由四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