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原告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陈光某某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门窗,200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20000元货款至今拒不偿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完全清偿货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原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偿付80000元,要求被告偿付余款20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陈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