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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赏××金与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赏××金,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447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赏××。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2009年9月24日,因被告赏××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nbcb6203bl08072),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自2008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的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借据上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5日,月利率为6.720773‰,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2009年3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537.8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合计160537.86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经付清2008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09年1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1041.72元,但仅支付282.59元,之后也未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按正常利率即月利率6.720773‰计算,2009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即按月利率10.0811595‰计算,其中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537.86元(扣除已付利息282.59元),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截止时间变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bcb6203bl08072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限期、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以及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和计息方式,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3.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限期、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事实。被告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bcb6203bl08072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按约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等。2008年9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本次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月利率为6.72077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为10.0811595‰,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2009年3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并应按约到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逾期利率支付原告罚息。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请求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系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0537.86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1159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卢静芬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相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