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缪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谭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起诉称:被告多次雇佣原告为其粉刷。被告共欠原告2006年涂料工资22400元,被告已支付18400元,尚欠4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涂料工资4000元。原告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涂料工资4000元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颁发或出具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证件或证明,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系被告签名的欠条,内容明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某某多次雇佣原告谭某某为其作外墙粉刷工作。2007年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06年外墙涂料工资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执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有欠条为凭,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谭某某劳务报酬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