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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依涵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华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依涵服饰有限公司,陈华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绍兴市依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陈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海波、陈锡明。原告绍兴市依涵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华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同年1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依涵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陈华军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陈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依涵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服装,产生加工费153816.59元,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93816.59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未付清余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3816.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军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加工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39份,证明2009年3月8日至5月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童装,总计加工费153848.16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出库单上签名均非被告本人书写,且签字均签在出库单上的生产车间栏中,并没有签在收货栏中,只能证明原告内部车间之间的往来,并不是一种送、收货关系。2、生产施工单10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4日至3月24日期间委托原告加工童装,双方对加工童装的相应价格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浙江上虞快乐宝贝童装针织厂已经在2009年注销,同时也不能证实生产施工单��被告所书写,因为上面均没有被告签名,且不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童装的事实。3、婚姻档案摘录1份,证明被告与王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4、陈华军名片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高良及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曾于2009年6月份去被告处催讨过款项,以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名片不能说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5、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当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如果确要质证的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并没有实质性事实反映,对话双方没有就具体事件进行说明,被告并未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表述,无法证实原告到底与谁发生了加工业务往来。6、证人王某、陈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由法院传唤证人,并不是由原告通知,系程序性错误;证言内容缺少真实性,且证人陈述内容均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无法证实是谁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1、离婚证1本,证明被告与其妻王卫于2009年12月7日协议离婚,故法院邮寄给被告要求提供其妻王卫的签字鉴材无法提供,同时被告与其妻王卫经常分居生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虚假离婚,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上虞市工商局调查浙江上虞快乐宝贝童装针织厂有关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工艺单上记载的上虞市汤浦快乐宝贝童装厂即浙江上虞快乐宝贝童装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华军,该童装厂于2007年7月6日成立,2009年7月29日注销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要求对自己提供的39份出库单下方“陈华军”签名及10份生产施工单上手写部分内容均系被告之妻王卫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责令被告陈华军在接到通知书10日内,向法庭提供其妻王卫签字鉴材,如逾期不提供则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王卫签字鉴材。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1、2,虽被告质证后否认39份出库单下方“陈华军”签名及10份生产施工单上手写部分系被告签名及书写,原告当庭��示系被告之妻王卫签名及书写,并申请法院对39份出库单下方“陈华军”签名及10份生产施工单上手写部分系被告之妻王卫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书面通知被告,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10日内,向法庭提供被告之妻王卫的签字鉴材,但被告逾期未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证据4,结合原告提供证据1、2、5、6,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4、原告提供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5、证人王某、陈某所作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被告与其妻王卫于2009年12月7日已协议离婚的事实。7、本院向上虞市工商局调查的浙江上虞快乐宝贝童装针织厂工商登记情况,可以认定上虞市汤浦快乐宝贝童装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华军,于2007年7月6日成立,2009年7月29日注销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至同年5月,被告陈华军经营的浙江上虞快乐宝贝童装针织厂向原告发出生产施工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各式童装,后原告依约为该厂加工各式服装,并分39次送货,由被告陈华军之妻王卫在每份出库单下方签有“陈华军”名字予以确认,双方共产生加工费153848.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0000元。另认定,浙江上虞快乐宝贝童装针织厂又名上虞市汤浦快乐宝贝童装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华军,于2007年7月6日成立,2009年7月29日注销。被告陈华军与其妻���卫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7日已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93848.16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自愿减少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3816.59元,属于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加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欠原告加工费的主张,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军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依涵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38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16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