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斯××、李××民间借贷与斯××、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斯××、李××民间借贷,斯××,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江甲。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斯××。被告: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斯××、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斯××曾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承包建设工程营利,其妻李××也参与其经营活动。2009年2月5日,被告斯××以对外购买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200000元。被告斯××、李××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三组证据:1.浙江××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汪昌校谈话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款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3。浙江××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李××代斯××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李××参与斯××承包工程的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斯××、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浙江××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应认定有效。被告斯××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又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李××应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斯××、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有限公司借款200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斯××、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