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维坤与胡伟、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坤,胡伟,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叶维坤。委托代理人:汪欣。被告:胡伟。被告:李丹丹。原告叶维坤为与被告胡伟、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维坤的委托代理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坤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胡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了于2009年3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万元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伟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而被告胡伟、李丹丹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丹丹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赔偿逾期违约金5万元,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维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伟的借款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36000元转入被告胡伟账户的事实。被告胡伟、李丹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伟、李丹丹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被告胡伟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上述借款于2009年3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被告胡伟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发生纠纷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胡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丹丹与被告胡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丹丹未到庭作出抗辩,故对上述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和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李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维坤借款35万元。二、被告胡伟、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维坤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胡伟、李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