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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晓明与段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段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22号原告:吴晓明,男,1967年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彭宗华(特别授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晖(特别授权)系原告姐夫。被告:段元兵,男,1979年生,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球拍路。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新、武明球(特别授权)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明与被告段元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继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宗华、权晖,被告段元兵、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明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327.29元,误工费5631.60元、护理费3465.6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3584.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段元兵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请求赔偿损失过高,按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3、出院小结及病历,证明吴晓明伤情及住院情况,建休一个月。4、医疗费预交金单据,证明吴晓明预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5、驾证复印件、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为段元兵,该车投有车辆保险。被告段元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现金缴费单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其垫付医疗费5400元,交款5000元,计交10400元。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段元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我交付104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元,交交警队5000元。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不符合原告伤情。对证据4、8912元票据无异议,对09年10月29日三张票据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段元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对被告段元兵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段元兵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20时20分,被告段元兵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皖西路人民医院门口处倒车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撞伤后,当即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踝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晓明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花去医疗费9327.29元(含段元兵垫付的医疗费8327.29),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40元。被告段元兵在六安市交警一大队交有押金尚有2078.4元。查明原告为六安市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皖N×××××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段元兵、被告对该车于2009年5月27日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5月26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存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有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元兵驾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元兵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元兵系肇事车主,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段元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元兵就该车向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代为承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吴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27.29元护理费3465.60元(48天×72.2元=3465.6)、营养费720(48天×15元=7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720)、误工费5631.60元(78天×72.2元=5631.6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2210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晓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27.29元(含段元兵垫付的医疗费8327.2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465.60、误工费5631.6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210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晓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晓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7.29元。三、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段元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继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成 关注公众号“”